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巖土工程勘察規范 巖土工程勘察規范
總則
1.0.1 為了在巖土工程勘察中貫徹執行有關的技術經濟政策,做到技術*,經濟合理,確保工程質量,提高投資效益,制定本規范。
1.0.2 本規范適用于除水利工程、鐵路、公路和橋隧工程以外的工程建設巖土工程勘察。
1.0.3 各項工程建設在設計和施工之前,必須按基本建設程序進行巖土工程勘察。巖土工程勘察應按工程建設各勘察階段的要求,正確反映工程地質條件,查明不良地質作用和地質災害,精心勘察、精心分析,提出資料完整、評價正確的勘察報告。
1.0.4 巖土工程勘察,除應符合本規范的規定外,尚應符合現行有關標準、規范的規定。
各類工程的勘察基本要求
4.1 房屋建筑和構筑物
4.1.1 房屋建筑和構筑物(以下簡稱建筑物)的巖土工程勘察,應在搜集建筑物上部荷載、功能特點、結構類型、基礎形式、埋置深度和變形限制等方面資料的基礎上進行。其主要工作內容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查明場地和地基的穩定性、地層結構、持力層和下臥層的工程特性、土的應力歷史和地下水條件以及不良地質作用等;
2 提供滿足設計、施工所需的巖土參數,確定地基承載力,預測地基變形性狀;
3 提出地基基礎、基坑支護、工程降水和地基處理設計與施工方案的建議;
4 提出對建筑物有影響的不良地質作用的防治方案建議;
5 對于抗震設防烈度等于或大于6度的場地,進行場地與地基的地震效應評價。
4.1.2 建筑物的巖土工程勘察宜分階段進行,可行性研究勘察應符合選擇場址方案的要求;初步勘察應符合初步設計的要求;詳細勘察應符合施工圖設計的要求;場地條件復雜或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宜進行施工勘察。
場地較小且無特殊要求的工程可合并勘察階段。當建筑物平面布置已經確定,且場地或其附近已有巖土工程資料時,可根據實際情況,直接進行詳細勘察。
4.1.3 可行性研究勘察,應對擬建場地的穩定性和適宜性做出評價,并應符合下列要求:
1 搜集區域地質、地形地貌、地震、礦產、當地的工程地質、巖土工程和建筑經驗等資料;
2 在充分搜集和分析已有資料的基礎上,通過踏勘了解場地的地層、構造、巖性、不良地質作用和地下水等工程地質條件;
3 當擬建場地工程地質條件復雜,已有資料不能滿足要求時,應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工程地質測繪和必要的勘探工作;
4 當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擬選場地時,應進行比選分析。
4.1.4 初步勘察應對場地內擬建建筑地段的穩定性做出評價,并進行下列主要工作:
1 搜集擬建工程的有關文件、工程地質和巖土工程資料以及工程場地范圍的地形圖;
2 初步查明地質構造、地層結構、巖土工程特性、地下水埋藏條件;
3 查明場地不良地質作用的成因、分布、規模、發展趨勢,并對場地的穩定性做出評價;
4 對抗震設防烈度等于或大于6 度的場地,應對場地和地基的地震效應做出初步評價;
5 季節性凍土地區,應調查場地土的標準凍結深度;
6 初步判定水和土對建筑材料的腐蝕性;
7 高層建筑初步勘察時,應對可能采取的地基基礎類型、基坑開挖與支護、工程降水方案進行初步分析評價。
4.1.5 初步勘察的勘探工作應符合下列要求:
1 勘探線應垂直地貌單元、地質構造和地層界線布置;
2 每個地貌單元均應布置勘探點,在地貌單元交接部位和地層變化較大的地段,勘探點應予加密;
3 在地形平坦地區,可按網格布置勘探點;
4 對巖質地基,勘探線和勘探點的布置,勘探孔的深度,應根據地質構造、巖體特性、風化情況等,按地方標準或當地經驗確定;對土質地基,應符合本節第4.1.6條~第4.1.10 條的規定。
4.1.6 初步勘察勘探線、勘探點間距可按有關規定確定,局部異常地段應予加密。
4.1.7 當遇下列情形之一時,應適當增減勘探孔深度:
1 當勘探孔的地面標高與預計整平地面標高相差較大時,應按其差值調整勘探孔深度;
2 在預定深度內遇基巖時,除控制性勘探孔仍應鉆入基巖適當深度外,其他勘探孔達到確認的基巖后即可終止鉆進;
3 在預定深度內有厚度較大,且分布均勻的堅實土層(如碎石土、密實砂、老沉積土等)時,除控制性勘探孔應達到規定深度外,一般性勘探孔的深度可適當減小;
4 當預定深度內有軟弱土層時,勘探孔深度應適當增加,部分控制性勘探孔應穿透軟弱土層或達到預計控制深度;
5 對重型工業建筑應根據結構特點和荷載條件適當增加勘探孔深度。
4.1.9 初步勘察采取土試樣和進行原位測試應符合下列要求:
1 采取土試樣和進行原位測試的勘探點應結合地貌單元、地層結構和土的工程性質布置,其數量可占勘探點總數的1/4~1/2;
2 采取土試樣的數量和孔內原位測試的豎向間距,應按地層特點和土的均勻程度確定;每層土均應采取土試樣或進行原位測試,其數量不宜少于6 個。
4.1.10 初步勘察應進行下列水文地質工作:
1 調查含水層的埋藏條件,地下水類型、補給排泄條件,各層地下水位,調查其變化幅度,必要時應設置長期觀測孔,監測水位變化;
2 當需繪制地下水等水位線圖時,應根據地下水的埋藏條件和層位,統一量測地下水位;
3 當地下水可能浸濕基礎時,應采取水試樣進行腐蝕性評價。
4.1.11 詳細勘察應按單體建筑物或建筑群提出詳細的巖土工程資料和設計、施工所需的巖土參數;對建筑地基做出巖土工程評價,并對地基類型、基礎形式、地基處理、基坑支護、工程降水和不良地質作用的防治等提出建議。主要應進行下列工作:
1 搜集附有坐標和地形的建筑總平面圖,場區的地面整平標高,建筑物的性質、規模、荷載、結構特點、基礎形式、埋置深度、地基允許變形等資料;
2 查明不良地質作用的類型、成因、分布范圍、發展趨勢和危害程度,提出整治方案的建議;
3 查明建筑范圍內巖土層的類型、深度、分布、工程特性、分析和評價地基的穩定性、均勻性和承載力;
4 對需進行沉降計算的建筑物,提供地基變形計算參數,預測建筑物的變形特征;
5 查明埋藏的河道、溝浜、墓穴、防空洞、孤石等對工程不利的埋藏物;
6 查明地下水的埋藏條件,提供地下水位及其變化幅度;
7 在季節性凍土地區,提供場地土的標準凍結深度;
8 判定水和土對建筑材料的腐蝕性。
4.1.12 對抗震設防烈度等于或大于6 度的場地,勘察工作應按本規范第5.7 節執行;當建筑物采用樁基礎時,應按本規范第4.9 節執行;當需進行基坑開挖、支護和降水設計時,應按本規范第4.8 節執行。
4.1.13 工程需要時,詳細勘察應論證地基土和地下水在建筑施工和使用期間可能產生的變化及其對工程和環境的影響,提出防治方案、防水設計水位和抗浮設計水位的建議。
4.1.14 詳細勘察勘探點布置和勘探孔深度,應根據建筑物特性和巖土工程條件確定。對巖質地基,應根據地質構造、巖體特性、風化情況等,結合建筑物對地基的要求,按地方標準或當地經驗確定;對土質地基,應符合本節第4.1.15 條~第4.1.19條的規定。
4.1.15 詳細勘察的勘探點布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勘探點宜按建筑物周邊線和角點布置,對無特殊要求的其他建筑物可按建筑物或建筑群的范圍布置;
2 同一建筑范圍內的主要受力層或有影響的下臥層起伏較大時,應加密勘探點,查明其變化;
3 重大設備基礎應單獨布置勘探點,重大的動力機器基礎和高聳構筑物,勘探點不宜少于3 個;
4 勘探手段宜采用鉆探與觸探相配合,在復雜地質條件、濕陷性土、膨脹巖土、風化巖和殘積土地區、宜布置適量探井。
4.1.17 詳細勘察的單棟高層建筑勘探點的布置,應滿足對地基均勻性評價的要求,且不應少于4 個;對密集的高層建筑群,勘探點可適當減少,但每棟建筑物至少應有1 個控制性勘探點。
4.1.18 詳細勘察的勘探深度自基礎底面算起,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勘探孔深度應能控制地基主要受力層,當基礎底面寬度不大于5m 時,勘探孔的深度對條形基礎不應小于基礎底面寬度的3 倍,對單獨柱基不應小于1.5 倍,且不應小于5m;
2 對高層建筑和需作變形計算的地基,控制性勘探孔的深度應超過地基變形計算深度;高層建筑的一般性勘探孔應達到基底下0.5~1.0 倍的基礎寬度,并深入穩定分布的地層;
3 對僅有地下室的建筑或高層建筑的裙房,當不能滿足抗浮設計要求,需設置抗浮樁或錨桿時,勘探孔深度應滿足抗拔承載力評價的要求;
4 當有大面積地面堆載或軟弱下臥層時,應適當加深控制性勘探孔的深度;
5 在上述規定深度內當遇基巖或厚層碎石土等穩定地層時,勘探孔深度應根據情況進行調整。
4.1.19 詳細勘察的勘探孔深度,除應符合4.1.18 條的要求外,尚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地基變形計算深度,對中、低壓縮性土可取附加壓力等于上覆土層有效自重壓力20%的深度;對于高壓縮性土層可取附加壓力等于上覆土層有效自重壓力10%的深度;
2 建筑總平面內的裙房或僅有地下室部分(或當基底附加壓力p0≤0 時)的控制性勘探孔的深度可適當減小,但應深入穩定分布地層,且根據荷載和土質條件不宜少于基底下0.5~1.0 倍基礎寬度;
3 當需進行地基整體穩定性驗算時,控制性勘探孔深度應根據具體條件滿足驗算要求;
4 當需確定場地抗震類別而鄰近無可靠的覆蓋層厚度資料時,應布置波速測試孔,其深度應滿足確定覆蓋層厚度的要求;
5 大型設備基礎勘探孔深度不宜小于基礎底面寬度的2倍;
6 當需進行地基處理時,勘探孔的深度應滿足地基處理設計與施工要求;當采用樁基時,勘探孔的深度應滿足本規范第4.9 節的要求。
4.1.20 詳細勘察采取土試樣和進行原位測試應符合下列要求:
1 采取土試樣和進行原位測試的勘探點數量,應根據地層結構、地基土的均勻性和設計要求確定,對地基基礎設計等級為的建筑物每棟不應少于3 個;
2 每個場地每一主要土層的原狀土試樣或原位測試數據不應少于6 件(組);
3 在地基主要受力層內,對厚度大于0.5m 的夾層或透鏡體,應采取土試樣或進行原位測試;
4 當土層性質不均勻時,應增加取土數量或原位測試工作量。
4.1.21 基坑或基槽開挖后,巖土條件與勘察資料不符或發現必須查明的異常情況時,應進行施工勘察;在工程施工或使用期間,當地基土、邊坡體、地下水等發生未曾估計到的變化時,應進行監測,并對工程和環境的影響進行分析評價。
4.1.22 室內土工試驗應符合本規范第11 章的規定,為基坑工程設計進行的土的抗剪強度試驗,應滿足本規范第4.8.4 條的規定。
4.1.23 地基變形計算應按現行標準《建筑地基基礎設計規范》(GB50007)或其他有關標準的規定執行。
4.1.24 地基承載力應結合地區經驗按有關標準綜合確定。有不良地質作用的場地,建在坡上或坡頂的建筑物,以及基礎側旁開挖的建筑物,應評價其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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